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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张松

时间:2024-07-08 10: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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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航责任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适航责任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之一。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讨论承运人适航责任所涉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一、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二、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三、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四、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五、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关键词] 适航;适航责任
Abstract: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is one of “least legal obligations” of carrier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legal issues on this liability from the following five points: (a) the defini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seaworthiness; (b)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c) the subjective requisites; (d) the consequence of non-performance and burden of proof; (e)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and carriers’ immunity from liability.
Key Words: Seaworthiness; Liability for seaworthiness

一、 适航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下文称《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有学者认为“适航”这一术语包括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指船体本身,要求船舶坚固、水密、各种航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简称“适船”。其二是指船上人员适合,船长船员应该数量充足、经过良好训练,取得适当资格证书并有必需的技能,简称“适船员”。其三指船上的载货处所,应清洁安全,适于装载特定的货物,简称“适货”。[1 ][2] 加拿大的TETLEY教授指出,“适航包括有两个方面:一是船体本身,船员和船上设备必须充分,足以抵挡航行中一般的灾难事故,二是船舶应适合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 [3]无论适航含义的两层说还是三层说,均同意适航涉及的是船舶的适当,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行为。Clarke L.J.法官在The Fjord Wind 一案中指出:“适航指的是船舶的状态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是否谨慎行事或克尽职责。一个合理谨慎的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与适航)唯一的关联是如果他在已知缺陷所在的情况下,是否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4]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5]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二、 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
关于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规则》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所谓“开航”专指特定的某一载货航次的开始,即提单载明的从装货港到卸货港的约定航程。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关于“开航”的准确定义,我国《海商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有不同的主张。有“开航命令发出说”,有“动车说”,还有“解缆说”。在正常情况下,这三个时间是很靠近的,但毕竟也是有区别的。其中“动车说”应更为准确,因为开航应该是船舶不可逆转的离开了港口,而船舶解缆以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动,同样,开航命令发出和船舶开动之间也有时间差,而且开航命令也有可能被收回。而主机发动时表明船舶已经开动了,如果再停止,只能说船舶在开航中停止,而不能说还没有开航。英国判例法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专著,都将“开航前和开航时”解释为“至少从船舶开始装货至船舶启航时为止的一段时间”,认为承运人在整个期间都应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但当使船舶适航的措施既可以在开航前实施,也可以在海上实施,如果这些措施已被妥善安排在海上实施,即使承运人在开航前没有实施这些措施也不使船舶不适航。[7]
三、 适航责任的主观要求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什么是“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8]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 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10]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确实谨慎处理均不能以任何证书证明。法庭也许会参照有名望检验者的证书,但证书本身并不能成为已经谨慎处理的证据。经检验合格取得适航证书的船舶仍然可能最终被认为不适航。由于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近年来在英国和美国接连发生了数起当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但因为船舶实际上不适航而起诉船级社的案件。虽然是少数,但却显示了一种趋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
四、 违反适航责任的后果及其举证
历史上,违反适航义务曾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而进行特殊处理。当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绝对的,一旦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就要对货主负责,而不能以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在美国哈特法下,如果船东提供了不适航的船舶,即使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该不适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船东仍然必须负责。传统法下适航义务虽然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谨慎处理”范畴内,即只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谨慎处理了船舶,即使船舶实际上并不适航,承运人也不负责。根据《规则》,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可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这项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适航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是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英国实践中如果索赔方希望基于船舶的不适航的原因,将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承运人时,他首先必须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和损失的发生。只有在证明了这些事实以后,承运人才有义务去证明其已克尽职责的使船舶适航。在加拿大和法国则主张由承运人来首先证明他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这一观点也得到了William Tetley教授的赞同。[11]我国实践与英国实践类似,提供证据责任在索赔方与承运人之间发生了转移,得到了适当的分配,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 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规则》下,承运人在援引规则规定的各项免责条款时,必须先就所发生的损失证明已经尽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之责。《规则》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了适航义务,它并没有如第2款一样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以外,承运人应当……”,由此可以推定,在《规则》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受制于免责规定,但适航义务则不。如果已经发生了不适航,则承运人不再能援引免责规定免除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就某种损失,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所有可免责的除外条款,对他都不适用。即在《规则》下,适航是适用任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在许多公约缔约国受到了判例支持。
免责与适航的关系在我国《海商法》下是不同的。我国在规定适航和管货两项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如《规则》那样有行文上的区别,而且也没有提到这些义务与免责的关系,因此适航义务条款与免责条款没有效力高低的差别。我国《海商法》第54条明确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损失是不适航和能免责的原因共同引起的,只要承运人能完成举证责任,他仍然能要求免除部分责任。适航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
我国在处理承运人适航责任事项时,由于法律行文的模糊性,各项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又不能象判例法国家那样依循先例,再加上一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本身尚未得到解决,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许多复杂的难题。所以无论是作为海运大国,还是出口贸易大国,我国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要。

* 作者简介:张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参 考 文 献

[1]尹东年 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P.79。
[2]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111.
[3]William Tetley, “Marine Cargo Claims”, 4th Edition, Chap.15, [EB/OL] (http://tetley.law.mcgill.ca/),2002。
[4][2000] 2 Lloyd's Rep. 191 at p. 199 (C.A.). [R]
[5]岳岩:《试析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J] 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6]见注2,P.114。
[7]见注3。
[8]The Kapitan Sakharov [2000] 2 Lloyd's Rep. 255 at p. 266 (C.A.). [R]
[9]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P.135。
[10]见注3,fn.239
[11]见注3。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

  (一)年度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年度报备的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年度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 年度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

  2.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财政部 证监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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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5335193658204.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新判决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应依法作出新判决的批复

199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157号“关于指令再审的民事案件可否判决维持原判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再审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判决的新判决。再审后作出的新判决,原来是第一审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因再审后作出新判决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