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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为“选审制”叫好/杨涛

时间:2024-07-24 07: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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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为“选审制”叫好
杨涛

7月27日《北京晨报》报道,日前,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市检察系统率先推出“选审制”,来该院申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办案人员,信任哪个检察官就挑哪个。作为第一个自选检察官的申诉人,北京某公司的负责人刘先生评价说,他感觉“就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
有学者为“选审制”的出台欢心鼓舞,认为“选审制”从积极意义上使申诉人在更大的程度上和范围内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自己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自己期待中的正义,是对回避制度的超越。“选审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在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制度保证。
   笔者丝毫不怀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动机。但是,一项制度的出台却不是简单的拍脑袋的事情,司法制度的合理存在要看其能否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笔者对“选审制”并不抱乐观的态度,“选审制”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损害司法权威,能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实体公正令人怀疑。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司法官的司法中立是程序正义题中应有之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检察官在司法中不偏不倚,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产品,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其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保证司法公正,是要为纠纷的双方做出公正的判断。因此,检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与申诉人不是简单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非像在医院里选专家号一样仅对其患者负责,也非在超市选货一样以顾客满意高于一切。而在“选审制”下,这种中立可能失衡,被选中的检察官完全有可能为报答“知遇之恩”,尽心尽力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为保护自己荣誉而战,这就有悖于司法中立,并且不能确保司法公正。即使被选中的检察官公正执法,但在检察权行使的程序中并无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作屏障,而申诉总是可能对一方不利,甚至双方都不利,如对选择方不利,先前的满意也可能化成怨言,这也与我们设立该制度为使申诉人满意的初衷相距甚远。
其次,“选审制”违反司法中平等参与精神。要达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参与权利至关重要。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同属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办案模式上并不同于法院在审判中主要实行的合议制,而是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主诉检察官一人负责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把关,重大事项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检察中,如果申诉一方选择了主诉检察官,申诉人行使了选择权,感到满意。然而,如果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选择的主诉检察官水平不高或存在其他问题但又无法定回避理由,而此时其已无选择机会,只能听任该检察官办案,后果是由于剥夺了其选择权,必然使其感到程序不公,进而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怀疑。
诚然,在仲裁制度中有当事人挑选仲裁员的规定,美国等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也有当事人挑选陪审员的传统。但是,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其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愿提交,与司法机关公权性质是截然不同。而且,仲裁和陪审制中,合议制和秘密评议制的运用可以确保仲裁员和陪审员不受挑选他们的当事人左右,无须考虑所谓“知遇之恩”,与我们讲的检察机关的检察长领导下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制支撑的“选审制”大相径庭。更重要的是无论是仲裁制度还是陪审制都确保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参与机会和选择权,双方在对等情形下单独选择或共同商定仲裁员、陪审员,这种平等机会和权利有助于消弥任何一方的不满。“选审制”与 回避制度在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上也没有共同之处,“选审制”决非论者所言是对原有的回避制度的超越。因为,回避制度下,当事人可排除潜在的不公因素,然而司法官却无须考虑为荣誉而战,而且回避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机会和权利上也与“选审制”不可同日而语。
最后要说的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选审制”可能潜在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定分止争的功能需要其具有至上的权威,否则,司法就无终极性可言,社会的纠纷永无宁日。而司法的权威要建立在对司法官的高度尊重与信任之上,一个可以任于他人评头品足、挑三拣四的司法官员自身不会有职业的荣耀感,他人也不会给予其高度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的权威无从树立。在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官员具有职业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个司法官员没有重大违法,是不可能因为当事人是否满意而淘汰或免职,“选审制”发挥的优胜劣汰的效果是不能对司法官员适用的。当然,基于当前我国司法官员的现况,“选审制”的实行的确能使部份素质较低的司法官员知耻而后进,有助于改善司法队伍状况。但也只能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本身进口关不严、独立性不强,并且这种改善是以损害司法队伍整体形象为代价,使原本地位不高的司法机关更加边缘化,得不偿失。毕竟,司法官员素质提高主要靠严把进口关、加强司法行业自律及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等来实现。西方国家的陪审制下当事人有挑选陪审员的传统,却无选择法官的权利,这也是铁的事实。尤其是在德国,为汲取纳粹时期任意任命法官为其独裁服务的教训,确定了“法定法官”的原则,无论任何法律纠纷都应按法定的原则选定主审法官,院长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由谁主审。防止权贵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利用“选审制” 干涉司法,在当今中国司法并不完全独立的情形下,具有现实意义,同样是主张“选审制”的学者不能回避的事实。
总之,要在为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及维护司法的权威前提下,重新审慎地思考在检察机关推行的“选审制”。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中土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土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11月23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来访的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全面深化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于2011年11月22日至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举行了会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总统分别举行了会见。双方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地区形势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

  两国领导人全面回顾和总结了建交20年来中土关系发展历程,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自1992年1月6日建交以来,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两国高层交往频繁,经贸合作不断扩大,能源合作发展迅速,人文交流日益深入,双方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密切协作。上述成果表明,中土双方对发展两国长期、全面合作给予高度重视。

  双方强调,相互尊重、平等互信、真诚互助、互利合作是发展双边关系的根本准则。双方将秉承上述原则,继续深化各领域互利合作,不断提升两国关系水平。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高层互访,深化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之间的交流,全面落实中土合作委员会制定的目标。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密切沟通协调,全面提升两国友好互信水平。

  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彼此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有损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土方坚定奉行一个中国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中方重申尊重土库曼斯坦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土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安全,以及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所做的努力,支持土库曼斯坦奉行永久积极中立政策。

  双方决定隆重庆祝两国建交20周年,共同举办庆祝活动,全面巩固中土传统友谊,夯实两国友好合作的社会基础。

  二

  双方指出,经贸合作是中土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满意地指出,双边贸易额保持高速增长,2010年双边贸易额较两国建交初期增长数倍。今年双边贸易继续保持良好发展势头。中国已成为土库曼斯坦最大贸易伙伴之一。

  双方将就各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积极交流经验和信息,以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发挥经济互补优势,拓宽合作领域,充实合作内涵。

  双方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扩大两国贸易规模,提升贸易水平。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贸易、投资、交通、通信、化工、纺织、农业、医学、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地方经贸合作,共同确立并实施一批新的互利合作大项目,造福两国人民。

  双方商定扩大通信、航天领域合作。中方愿继续协助土方开展全国电信网络改造,为土通信卫星提供发射服务,并探讨在遥感卫星应用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双方将继续在供应铁路装备和在两国境内建设基础设施等领域进行合作。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边协定,鼓励并保护相互投资,为两国务实合作提供政策支持,创造便利条件。双方将推动完善投资环境,开展合资项目,鼓励和支持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国家开展业务给予必要支持。

  三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能源合作成果,认为双方在该领域的合作已达到很高水平。双方表示,继续深化和扩大两国能源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双方决心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能源战略伙伴关系,愿继续本着互利原则,共同努力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安全稳定运营,实施好阿姆河右岸天然气区块开发项目。

  四

  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对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双方重申,将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继续共同严厉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

  双方将继续发展防务部门之间的务实合作,加强两国军队友好往来,增进军事互信。

  双方决定深化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以便有效打击跨国犯罪,共同防范和打击危害两国利益的各类犯罪活动,加强在信息交流、大型活动安保、人员培训、执法能力建设、网络监管和交通管理方面的合作。

  双方重申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国-土库曼斯坦天然气管道等两国大型油气合作项目的安全。

  五

  双方指出,发展人文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领域交流与合作,大力宣传两国传统友谊,夯实两国关系的社会基础。

  双方决定互办大型文化活动,其中包括互办文化日、互派艺术团体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艺术节等。双方指出,加强艺术工作者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人员之间的直接交流,推动两国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科学等领域的合作,支持地方和民间团体开展广泛友好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愿继续扩大教育领域合作,加强在互派留学生、语言教学等方面合作。

  双方愿进一步推动两国在体育运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运动协会加强联系与交往,在国际体育事务中保持沟通与协调。

  双方将进一步开展旅游合作。

  六

  双方一致认为,维护中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促进中亚各国经济持续发展与繁荣,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亚国家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

  中方高度评价土方在维护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方面所做的努力,愿同土方在双边及多边框架内加强合作,为促进中亚地区的持久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双方强调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的安全与稳定与阿局势密切相关。双方积极评价阿和平重建进程,支持国际社会在尊重阿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重建阿富汗的努力。

  双方重申,愿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积极参与阿和平重建进程,为推动建立一个和平、稳定、独立、发展的阿富汗而不懈努力。

  七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加强权威、提高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责。安理会改革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国家参与安理会决策。安理会改革应着眼长远,继续通过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多边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密切沟通与配合,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及中国人民对土库曼斯坦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签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凡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等(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面向社会服务为主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遵守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会医疗机构,逐步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卫生事业体制。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
(四)负责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的评审;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须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医院、疗养院的主要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掌握必要的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六)在城市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其主要负责人,应懂业务、会管理,具有医师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七)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具有医士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八)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变登记事项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德规范,接受业务考核,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具有初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等以上卫生专业毕业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或者《吉林省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吉林省乡村医生任职证书》的人员,可在村卫生所从事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吉林省个体开业行医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从业。
第二十七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证书》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个体诊所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气功医疗许可证》的医士职称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受聘到社会医疗机构中按指定治疗病种从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行医,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公有制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
(三)患有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记录卡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
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性病的诊断、治疗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征兵、招生、招工、从业、婚前、出入境人员等社会性体检工作。所出具的体检证明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所需药品要从批发或者生产企业购进。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也不得擅自经营药品。
严禁使用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仪器、器械、卫生材料等。
第四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须经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社会医疗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制度,并主动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的财务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