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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立法缺陷与对策/王小芳

时间:2024-07-24 02: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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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王小芳 涂斌华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笔者在对立法缺陷一一进行剖析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抗诉权 抗诉事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 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
(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


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
(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结 语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学院两课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指市财政局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
第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农田水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等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根据预算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政府性基金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标准管理使用,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不得用政府性基金弥补部门办公经费不足。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严禁擅自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由于客观原因,确需变动调整的项目,预算单位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报变更的政策依据和说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年初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由分管市领导审定。对需二次分配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由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审批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完成情况,认真分析研究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预算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反馈有关政府性基金使用执行情况。市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编制,与当年部门预算“基本支出”口径一致。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安排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经费,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绩效目标。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和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性基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政府性基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各相关主管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预算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预算绩效目标。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始终以目标为导向,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项目运行及时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执行期届满后,市财政局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并作为年度部门预算执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以后年度政府性基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把政府性基金管理作为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专项检查。定期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要列入同级审计的范围。市审计局要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形成审计意见,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缴纳、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性基金管理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于一名爱好旅行的法律工作者来说,亚洲的国家和地区给笔者印象最深的当属新加坡。它虽然没有日本北海道樱花的浪漫、富士山的梦幻,亦没有中国台北阿里山的原始、日月潭的悠远,它没有泰国四面佛的灵性亦没有马来西亚云顶赌场的辉腾,但它却有着让一个法律人敬畏、怀疑、迷惑进而深思的鞭刑。

  新加坡的大法院与金沙、鱼尾狮等著名景点隔街相望,庄严与喧嚣、天堂般的繁荣与鞭刑地狱般的痛苦在这几百米的距离里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在新加坡,每年都有千余名男性罪犯被判处鞭刑,鞭刑是强制刑,至今适用鞭刑的罪行的名单还在延长,其中既包括强奸、抢劫、贩毒等重罪,也包括非法拥有武器、涂鸦、非法金融交易等较轻的罪行。

  新加坡鞭刑行刑用的是二到三指宽、十到十五年生长的野生藤条,韧性好,不易折断。在行刑前,刑鞭会在清水中浸泡一夜,使之充分吸水。监狱局表示这样做是因为干燥的刑鞭在行刑时可能断裂,若断裂藤条上的木刺会扎到犯人肉里,而社会上一度流传的用特制药水浸泡一说纯属无稽之谈。执行鞭刑的狱警是受过专门训练的,狱警知道怎样才能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程度的疼痛,同时产生最小程度的永久伤害。鞭刑要求行刑者每鞭都出尽全力,不考虑受刑者的年龄或者罪行的轻重。新加坡前监狱局局长在记者招待会上曾说:“执行鞭刑时,行刑狱警用的是全身的重量,而不仅仅是臂力。他紧握刑鞭,抡圆胳膊,以脚为支点转半个圈,重重出手。”这样一鞭下去保证皮开肉绽,所以才有好多犯人恳请法院用刑期代替鞭刑,但这是不可能的,除非议会修法。

  《羊城晚报》以前的一篇关于新加坡鞭刑的报道曾引用了受过鞭刑的犯人的一段回忆,更是非常准确地描写了鞭刑的残酷,“我的两片屁股好像着了火,肿成平时两倍大。刚受完刑,我在牢房地上趴了4小时。不能坐,不能躺,不能正常吃饭睡觉,更不能走路。最怕的就是内急,不敢蹲,一蹲下伤口就又要撕裂。屁股上的皮都被撕光了,后背和腿后侧都是淤血,血断断续续流了好几天。第一个礼拜,夜夜疼得睡不着,不可忍受的疼痛。约有10天不能穿裤子,只能围条遮羞布。以后的三个星期,都要趴着睡。过了一个多月,伤处才干燥结痂,但还得接受下一鞭。以后我的屁股就不是一个正常屁股了,皮肤松弛垂下来,上面都是疤痕。”

  因此有诸多学者评论新加坡的鞭刑是历史的倒退、是不人道的。大赦国际更是坚决谴责这种刑罚,并曾给新加坡政府写信希望废除鞭刑。但这些信没有回应,新加坡官方坚决支持鞭刑,他们相信鞭刑是震慑犯罪的最有效手段。当地行政长官解释说,“我相信,对付目前在新加坡泛滥的某些罪行,在司法中使用‘鞭打’是必要的……对那些身处恶劣环境,赤着双手混饭的人来说,监狱生活未尝不惬意……只有鞭打才能产生实在、长久的效果。”另有一位监狱局长也曾经说过:“鞭痕是除不掉的,这将伴随他们一生,是他们一生的耻辱。”这使得鞭刑不仅是一种刑罚,更是一种耻辱记录,类似我国古代在囚犯的脸上刺字,其实严格来说更像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笞刑。

  纵观我国法制史的发展,笞刑这一和鞭刑类似的肉刑贯穿两千多年的历史。汉代由于社会进步,于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在世界上率先废除了肉刑(改用笞刑代替肉刑),这在中国乃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是笞刑最早的存在记录。废除肉刑制,取消黥、劓、刖刑,将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而由于对罪罚较重的犯人施行三、五百下的笞刑(打竹板),容易造成罪犯的死亡,于是公元前156年和公元前144年汉景帝继续减轻笞刑,将笞五百先改为笞三百,进而改为笞二百;将笞三百先改为笞二百,进而改为笞一百。并制定《令》,对施刑过程加以种种规范,限定刑具的规格,行刑部位只能笞臀不能笞背,以及规定行刑者不得换人等。

  而由汉至宋1400年间的这一段封建社会时期,法定的刑罚则基本固定为五刑:“笞、杖、徒、流、死”。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而这里面的笞、杖刑都和现行的新加坡鞭刑有相类似的地方。

  笔者认为,新加坡鞭刑如果从一般预防理论方面考量自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古代的法家大师商鞅认为:“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所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用重刑可以惩一而儆百,以便收到以刑去刑的效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其中某些理论上的不足而对鞭刑全盘否定,否则我们就会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一般预防是刑罚目的之一,相对于个别预防来说,一般预防的涉及面更为广泛,它充分表现了刑罚对于社会的积极影响。在最初一般预防论者对其理论的论证主要以逻辑论证为主,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功利论者无不把人是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这一假定作为大前提,以刑罚是给人造成痛苦的手段为小前提,推出刑罚可以遏制人的犯罪的结论。而贝卡利亚的双重预防论更是鞭刑存在合理的有力理论支撑,即“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是特殊预防;“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是一般预防。在双重预防论中,贝卡利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他认为,“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而对于一般预防论合理性的论证也没有只停留在逻辑论证的这一点上,实验的方法亦被引到了对一般预防论存在合理性的论证当中。美国学者所罗门为验证惩罚的威吓效应,以狗为对象进行了电击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可以使旁观同类受惩罚的狗望而生畏,并为免受惩罚而不重蹈受罚者之覆辙。

  一般预防论对刑罚之于秩序的实现价值的注重,使之克服了报应论忽视对秩序保护的缺陷,因此,仅仅立足于法律的秩序价值,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的长处是极其明显的。而这也许正是新加坡鞭刑依然存在的原因所在。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